厦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12-05-16 00:00
 

 

 

厦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厦委办发〔201224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干部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干部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委办〔201182号)及《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委办〔20118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厦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推动节能减排,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二条  公务用车管理范围包括: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管委会(含政府派出机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中央、省驻厦机构及其下属编制经费单列的单位(以下统称党政机关)。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应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为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核定、配备更新、使用管理等工作,监督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市直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市直党政机关和中央、省驻厦机构及其下属编制经费单列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及调整、配备更新、购置审批、使用管理等工作。

(二)各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所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及调整、配备更新、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含轿车、越野车,中、小型客车)实行编制管理。公务用车编制分为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编制数量根据单位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本市省级领导干部专车的配备使用,按《福建省省级干部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未在省里任职的领导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实行单列管理,并具体负责车辆的配备更新工作。

第七条  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领导班子成员,按每人核定1辆编制,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单列管理。

(二)市、区党政机关(副厅级、含部门管理机构)领导干部公务用车,按正职1名核定1辆编制,副职(含非领导职务)按每名0.8辆的比例核定车辆编制。兼职的领导干部在其编制所在单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三)市、区党政机关(正处[副局]级)及镇、街按正职l名核定1辆编制。

(四)市直党政机关(含部门管理机构)按单位人员编制每10名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不足10名的可核定1辆,一个单位最多不超过9辆。

(五)编制单列、独立核算的处级党政机关,按单位人员编制每10名核定1辆,不足10名的可核定1辆,一个单位最多不超过6辆。

(六)市(区)委办、人大办、政府办、政协办、纪委办(室)按上述标准核定编制外,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一定比例车辆编制,由车辆主管部门统一调配管理,但应从严掌握。

(七)编制单列、独立核算的科级党政机关,按单位人员编制每10名核定1辆,不足10名的可核定1辆,一个单位最多不超过3辆。

 (八)各大中专院校人员编制每20名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人员编制超过300名的以每增加100名增加1辆编制。

(九)市直处级(含)以上党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核定1-2辆机要通信和处置突发事件用车编制。

(十)市、区党政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按照单位离退休干部人数确定编制标准,即每30名核定1辆,一个单位最多不超过6

(十一)非常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党政机关不单独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公务用车由其主管部门或同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部门)负责调配。

第八条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和纪检监察及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主管部门,根据车辆保障装备标准和工作需要确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并纳入公务用车统一管理。

第九条  上级部门调拨或其他合法来源的车辆应纳入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的大型客车、货车、专用车(非乘用车辆)不列入车辆编制数,但应从严掌握,必须按规定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同意。

第十条  中央、省驻厦机构的公务用车编制,上级国家机关有核定的依从其上级部门的核定,上级国家机关未核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编制是单位车辆配备更新的基本依据,经核定的车辆编制数是公务用车配备的上限,不是必须达到的数量,可以少配,不得超配。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公务用车使用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为18万元人民币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为12万元人民币以内的轿车。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执法执勤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察办案应急救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依照一般公务用车标准配备。

(三)因工作需要,市(厅)级党政机关可配备排气量3.0升(含)以下、价格为3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中、小型客车;处级党政机关配备排气量3.0升(含)以下、价格为25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中、小型客车;科级党政机关配备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为2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中、小型客车。

(四)党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机要通信和处置突发事件用车及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轿车和中、小型客车的,必须按照规定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并与市财政局会商同意后,报市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五)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可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但应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并与市财政局会商确定后,报市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公务车编制核定、配备更新和注册登记管理。

(一)公务用车编制核定。

1.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直党政机关的公务用车编制核定、调整和配备更新审批及全市公务车辆注册登记管理。指导监督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做好公务用车编制及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2.各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区所辖党政机关的公务用车编制核定、调整和配备更新审核管理,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3.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对所属单位的车辆编制进行年度审验,并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二)公务用车配备更新。

1.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拔、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更新后,旧车统一由市、区机关事务管理局(部门)收回,根据固定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可采取调剂使用、厂家置换、拍卖或报废等方式处理。

2.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和年度财力可能统筹安排购置经费。按预算管理规定予以审批,列入各部门的部门预算,实行严格管理。

3.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预算管理规定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各级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各部门的部门预算。

4.各级党政机关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包括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应根据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选择车型,填报《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审批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据单位公务用车编制和车辆配备情况负责购置审批。

5.公务车辆的购置实行政府采购。各级政府采购部门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审批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采购。

(三)公务用车注册登记。

1.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全市党政机关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除依法审查国家法定的车辆注册登记资料外,还必须审查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福建省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审批凭证》、《厦门市公务车辆号牌审批表》,并将此两表存入《机动车档案》,对不能提供两表的,不得予以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党政机关车辆的转籍、变更、过户等相关业务,须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相应证明方可办理。

2.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公务车辆(除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经审批同意的车辆外)必须统一悬挂机关牌号,便于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要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车,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执法执勤用车、警卫用车、机要通信和处置突发事件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严禁违规使用双号牌装置,严禁违规加挂、借用、挪用号牌,严禁违规使用公安专段号牌和警灯警报器。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使用管理。

(一)加公务用车集中管理,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市、区各单位、部门车辆编制在4辆以上(含)的,要成立车班并指定专人负责车辆和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不足4辆的,原则上由上级主管单位、部门或同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部门)统一管理。

(二)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1.各单位、部门要建立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和评议。

2.公务车辆必须坚持回场停放制度,特殊情况不能回场停放的,由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指定就近停车场或安全地点寄放,并报机关事务管理局(部门)备案。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公务车辆应当封存停驶。

3.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4.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机关事务管理局(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落实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机关事务管理局(部门)要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提高公务车管理水平,降低公务车辆运行成本。

5.各级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6.各单位应加强车勤人员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安全、文明行车教育,督促驾驶人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文明行车。

第十六条  公务车配备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一)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按规定在每年7月和次年1月将上半年和上一年的执行情况,包括编制调整、购置车辆车型、排气量、价格、注册登记时间、车牌号、使用单位等,向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告。

(二)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自觉遵守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应把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切实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三)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的审计。

(四)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1.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2.违规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及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政府采购,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

3.违规办理公务用车注册登记;

4.违规使用公务用车、号牌及标识。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紧密配合,互相协调,互相监督,严格把关。同时要强化内部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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